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
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被告 李浤睿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惟本件事實關乎當事人隱私,爰援引該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於判決書中隱匿原告姓名。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在所職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司(真實公司名稱、地址詳卷)1樓廁所內放置微型攝影設備,竊錄原告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目前尚未賠償係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表明不願提告,願意息事寧人之緣故。請法院考量被告於刑事犯罪調查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影片亦已全數遭扣押並未流出,及被告犯後確實有意願面對自身錯誤,且原告前往身心診所求診之次數僅有1次等事實,酌定適當之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竊錄原告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一節,被告自認在卷(桃簡卷44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微型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為同公司之同事,被告竊錄原告如廁等隱私畫面,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並終引發身心疾病,及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併考量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桃簡卷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