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陳韋廷前 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被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100年間之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贈送其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後,而自斯時起,至106年12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即警方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4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有殺傷力子彈4顆之時止(尚另扣得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於該期間內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有殺傷力子彈4顆。嗣警方扣得前揭有殺傷力子彈4顆後,送驗試射結果確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韋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7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66682號函㈢扣案之有殺傷力子彈4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曾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兼衡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僅有4顆,持有期間將近7年,惟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而另扣案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則非刑法上之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應由有關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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