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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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煌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在外欠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12時35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號彰化銀行伺機埋伏,見乙○○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前址提領現金後放入隨身側背包內,遂尾隨乙○○,待見乙○○徒步進入宜蘭市○○路○○巷內,即乘乙○○不及防備之際,自乙○○後方徒手搶奪乙○○所有斜背於肩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1顆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未懸掛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乙○○為防衛財物而與甲○○發生拉扯而倒地,因而受有左尖峰與鎖骨關節陳舊性閉鎖性脫臼、左臉擦挫傷及右肩關節拉傷扭傷等傷害。適路人見狀報警處理,而甲○○因於拉扯間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遺留於案發地,遂返回住處變裝,再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案發地欲拾回上開行動電話,惟見警方已到場,遂向警方謊稱渠有目睹搶案經過,並有協助追逐犯嫌云云,刻意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惟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認甲○○涉有嫌疑,甲○○始坦承上情,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揭側背包(內含前開乙○○所有之存摺4本、提款卡4張、印章1顆)、現金53萬5000元及做案用白色上衣、淺灰色短褲、黑色白底帆布鞋等衣物,並於甲○○身上扣得現金5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5、56-58頁、本院卷第30、86、1
00、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18、6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2日診字第1080016644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55張等在卷可以佐證(見偵卷第20-4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得金錢,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恣意行搶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犯後第一時間甚至刻意誤導警方辦案,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所搶得之財物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亦屬良好,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工地工作、已婚、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觸犯刑法,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付訖賠償金,此有和解契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願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共搶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4萬元、側背包1個(內尚有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1顆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警搜索扣得後,均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僅為被告犯案時所著衣、褲、鞋,與被告犯行之遂行間並無增進之效用,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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