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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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抗告人閃午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閃貴禮 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閃貴禮之遺產負擔。
理由
壹、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閃貴禮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死亡,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閃貴禮之子,依法對被繼承人閃貴禮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檢具入出境許可證、繼承系統表、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 向鈞院 聲明繼承等語。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然未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經海基會認證之抗告人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及抗告人簽名及蓋章之聲明繼承狀。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通知命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上開通知業經抗告人於106年5月3日收受,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現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亦無從審酌聲明繼承狀內簽名之真正,認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參、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因與承辦人員溝通發生失誤,且對應備文件內容不詳,而未能如期補正,抗告人年已70歲,患有哮喘和冠心病,身體狀況堪憂,於兩地往來案件處理多有不便之處,是原審裁定恐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抗告人有繼承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繼承備查等語。
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開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3項亦有規定。
伍、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閃貴禮之子,而被繼承人閃貴禮於106年2月16日死亡,生前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抗告人依法對被繼承人閃貴禮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而於106年2月20日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認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事實,有聲明繼承狀(業經抗告人簽名及捺指印)、入出境許可證、繼承系統表、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依原審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該表後附被繼承人閃貴禮所書寫寄予抗告人之家書,可知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閃貴禮之子。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子,渠於前開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內,檢具前開法定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繼承,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繼承之聲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廖慧娟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