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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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羽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7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7、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陸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為伍點參肆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羅羽孜(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驗出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491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0438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7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7、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物品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9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5.3412公克),均屬違禁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又上開扣案之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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