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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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螢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4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螢妮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螢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螢妮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21545號被告張瓊文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文基於散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前某日,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2之7之7套房,以網際連結至「捷克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jkforum.net)後,在該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頁上,以匿稱「cfghbnm」之帳號登入留言刊登:「溫柔的服務,讓你舒暢輕鬆,betty個人工作室(26歲-身高165體重48)、60分鐘2800$+」等文字內容,而以上開方式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嗣經警執行網路巡查,於上開網站發現上情,經加入張瓊文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並與之通訊後,復經警喬裝客人並依照與張瓊文約定之時間,於106年7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至上址查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瓊文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刊登前揭文字訊息於上開網站之畫面、LINE對話內容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訊息雖非以兒童或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然上揭訊息因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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