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基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福基於民國99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華南路與中正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賴金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口旁機車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駛出,雙方因而碰撞,致賴金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異位性皮膚炎等傷害。案經賴金德、賴金德之配偶 游月詢 對被告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方知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月詢、賴金德、告訴代理人賴宏文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狀共3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