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李家榮前於⒈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冒簽「 李卡特 」之署押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復於⒉九十八年間,因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冒簽「李卡特」之署押而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
被告李家榮於本院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分別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冒名李卡特簽收罰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相關案號詳如事實及理由一所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竟食髓知味,為圖規避取締罰責,再度為本件犯行,所為除影響公路監理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使無辜之李卡特承擔無故受罰之風險,惡性非輕,且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係交由被告收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十│該署押係以複寫│││八日北市警交字第AEY○二三八│方式一次偽造;│││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偵卷第九頁下方│││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李卡特│參照│││」之簽名各壹枚││└──┴───────────────┴───────┘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AE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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