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騰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餐廳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行政區域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時,因車身搖擺經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騰所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為1.11mg∕l,且其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即因不勝酒力而致車身搖擺,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致影響其駕駛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曾有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本件仍無視政令宣導,竟酒後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確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威脅,固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有悔意,且本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實害,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