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36號、99年度易字第25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36號、99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7│99年10月20│本院│100年2月22│││級毒品罪│月│日中午某時├────────┤日│││││許│99年度易字第3536│││││││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7│99年11月3│本院│100年2月22│││級毒品罪│月│日凌晨3時├────────┤日│││││許│99年度易字第3536│││││││號││├──┼────┼─────┼─────┼────────┼─────┤│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8│99年6月18│本院│99年11月23│││級毒品罪│月│日上午11時├────────┤日│││││44分許採尿│99年度易字第2560││││││時往前回溯│號││││││1至5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8│99年7月6日│本院│99年11月23│││級毒品罪│月│下午16時至├────────┤日│││││17時間之某│99年度易字第2560││││││時│號││├──┼────┼─────┼─────┼────────┼─────┤│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8│99年8月1日│本院│99年11月23│││級毒品罪│月│上午8時許├────────┤日││││││99年度易字第256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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