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二、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三、聲請人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四、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五、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六、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七、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八、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十、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十一、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十三、有無意願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十五、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六、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七、聲請人借貸金錢予他人之借款人名單、金額、時間及證明文件。
十八、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九、聲請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資金存放於保管銀行所開立之保管專戶,五年內之完整交易資料。
二十、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官洪純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