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1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持票人於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清償時,始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狀中並未敘明何時提示本票,請具狀釋明有無提示本票,以利本院作業。
二、請提出相對人甲○○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