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8年4月1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