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除非事後基本條件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等,方得以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6月起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614元。然聲請人之收入僅每月16,768元,前開協商金額顯然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遑論聲請人尚有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迫不得已而毀諾,足見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現聲請人債務金額已逾財產甚多,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4月25日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以每月20,61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聲請人自95年6月起開始履行迄至95年9月止,其自95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此為日盛銀行向本院陳報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為此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於95年4月間與日盛銀行協商成立時起至95年10月毀諾時止,其皆任職於威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10,359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之變動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低於前開協商金額一事,乃係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時即已發生並知悉,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亦無減少,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其收入狀況並無突然惡化之情事,而未減損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能力。聲請人又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支出扶養二名子女之費用,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繳費收據等文件為證。然查,聲請人之子女於協商成立前即已出生,是聲請人所列舉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皆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重大必要支出,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及自用住宅貸款本息支出並非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同意還款計畫,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工作能力亦未改變,縱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收入即無從負擔協商條件之履行,然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聲請人明知於此仍同意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事後再以收入微薄之因毀諾,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