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4樓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在案,而聲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之時,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僅能核予聲請人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13,692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目前並無其他資產,僅以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支付二名子女、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後,實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13,692元之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暨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依法受扶養人及其共同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等件以釋明。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財稅資料所示,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分配,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