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呂素華 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相對人 張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2年度訴字82號),本應於提起上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力支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可憑,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賠償金額過鉅,有以上訴釐清必要,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詳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本院卷第4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00、101年度之所得僅有營利所得各新臺幣(下同)7,290元及4,860元,而財產總額均為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8至1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另依聲請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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