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
上訴人甲○○
47巷(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 楊慧娥 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三日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後,或由楊慧娥、或楊慧娥委託 蕭峻明 (原名 蕭育正 )前往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買0.二毫克、二千元、二千元購買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供楊慧娥施用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二頁)。於理由欄二、㈠謂:「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慧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謂:『……伊會先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伊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六時十五分、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三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買海洛因後,再由伊或蕭峻明去向被告買海洛因,伊大部分是向被告買四分之一錢或半錢,半錢是0.九公克約四千元』等語明確」;為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之主要論據(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但依楊慧娥上開供述,其應係向上訴人購買四分之一錢即二千元或半錢約四千元之海洛因,並無以一千元購買0.二毫克之海洛因,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卷內資料,蕭峻明於第一審審理中否認有幫楊慧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第一審卷㈢第七頁),與楊慧娥供述不符,原判決未予究明,且未說明蕭峻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取,遽認楊慧娥或委由蕭峻明向上訴人購買,亦嫌速斷。二、原判決先於理由欄一、㈡、1認定,警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前及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後,對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不合法,因而取得之監聽錄音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六頁)。但嗣於理由欄二、㈡、1又謂:「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峻明之事證:證人蕭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有撥打二次電話給被告,通話內容同譯文所載(按該日凌晨三時三分許,證人蕭峻明打電話給被告,其通話內容為『蕭峻明: 阿國 ,幫我弄一張硬的,朋友臨時要的,我現金給你』、『被告:好的,何時來拿?』、『蕭峻明:我開出(車)過去拿』;證人蕭峻明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再打電話給被告,其通話內容為『蕭峻明:阿國,我快到了,我到了,軟的能不能順便給我一點』、『被告:軟的,我已經自己打掉了,上一次跟 阿坤 拿的空間很小,真的很爛』、『蕭峻明:好啦,我已經到了』)……」(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即又採納警方於二月二十日上午三時三分許及十分許對上開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蕭峻明之不利證據,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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