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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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借貸,貸予人願意出借現款牟取利息,理應事先評估借款人之營業狀況、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決定借款條件,衡情貸予人應可預見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無力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生意上往來而與自訴人相熟,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被告先後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下稱本件八紙支票),向自訴人詐稱:係與客戶交易時所得之貨款支票,因須現金週轉,故向自訴人調現,該等支票如屆期提示不獲兌付,被告願以現金換回等語,自訴人信為真實而如數出借;同年七月底,被告本身之支票因遭拒絕往來,遂要求自訴人勿將所持之被告另紙貨款支票一張提示,同時坦承本件八紙支票並非其與客戶交易時所得之貨款支票,乃係其因經濟困難,而與他人互相交換支票所得者,不得已才偽稱係生意上收受之客票,持向自訴人調現,被告並親筆書立該等交換支票之公司行號名稱及地址之客戶資料表一紙(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於自訴人;嗣本件八紙支票經自訴人提出交換,均遭拒絕往來而受退票,不獲兌付,而被告屢經自訴人催討亦置不理。查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持與他人相互交換所得之支票,偽稱係售貨交易所得之客票,取信自訴人,得以調現方式詐取自訴人金錢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五十五元,被告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知無清償能力,竟持交換得來之本件八紙支票,偽稱係售貨交易所得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二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嗣自訴人持本件八紙支票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有本件八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資為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其持本件八紙支票向自訴人借錢周轉之情無誤,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向自訴人表示本件八紙支票是售貨交易所得之支票,我數年前即陸續向自訴人借錢調現,都有算利息,也都正常還款,此次係遭友人倒債,且本身的塑膠工廠經營虧損,才無法還錢,並無詐欺,我有盡力處理債務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被告甲○○於前開期間,陸續持本件八紙支票向自訴人調借金錢達二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之事實,雖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無訛,並有本件八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號頁至第八頁),惟自訴人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沒有跟我說本件八紙支票是他賣貨收來的客票,是我見到該等支票的發票人並非被告,以為該等發票人是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的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可知被告於本件借款時,並未向自訴人表明「本件八紙支票係與客戶交易所收得之貨款支票」等語,則自訴人所指被告施用詐術云云,即無足採;且自訴人於審理中復陳稱:我自九十一年起即與被告有
金錢往來,本件八紙支票借款之前,被告也多次向我借過錢,大約每個月借一、兩次,每次約借三十幾萬元,也有一次借過五十餘萬元,被告都跟我說因為沒有辦法週轉所以要借錢,有時也說是他公司購買材料需要用錢,我借錢都有收利息,利息大約是一年一分半(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被告之前借款時也有交付別人或別家公司的支票,都有正常還款,本件八紙支票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陸續持票向我借款的,每次都拿一、兩張支票來借款,利息也是一年一分半,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有支票跳票後,便書寫本院卷第十九頁的客戶資料表,要我先不要提示本件八紙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堪信自訴人於被告持本件八紙支票借款週轉之際,已知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亟需金錢應急,且已把被告將來可能無法償債之風險,與自訴人可藉由借款收取高額利息等一併評估在內,衡情自訴人應可預見被告經濟困難,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情事;是自訴人起訴所指被告前揭詐欺犯嫌云云,無足採信,無法認定被告有隱瞞無資力,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可言。⑵另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曾向自訴人購買三十四萬餘元之塑膠原料,雖然被告所交付之應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兌現之支票遭到退票,而未如期還款,惟被告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月、九十三年二月、三月、四月及五月間,陸續償還六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予自訴人,共還款二十四萬元等情,有還款明細表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自訴人對之亦承認無誤(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顯見被告自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起仍盡力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債務,故被告對於積欠自訴人之債務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⑶按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而認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是被告甲○○所辯,堪予採信,自不得單憑自訴人起訴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以支票借款向自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亦即,縱令被告事後未給付欠款,然依前述,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顯與詐欺取財罪須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灼然甚明。
五、綜上,本件除被告確有積欠自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徒憑被告嗣後有不能清償情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仍盡力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債務,是本件欠款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初無繩以詐欺罪刑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又被告甲○○業與自訴人就前揭金錢糾紛,成立和解(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惠支票附表:
┌──┬──────┬─────┬────┬────┬──────┬────┐│編號│付款人│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帳號│退票日│├──┼──────┼─────┼────┼────┼──────┼────┤│1│復華銀行鹿港│AC0000000│92.08.01│305020元│鼎凱企業社││││分行││││00000-00││├──┼──────┼─────┼────┼────┼──────┼────┤│2│華南商業銀行│HC0000000│92.08.26│321730元│益載有限公司│92.8.26│││南都分行││││000000000││├──┼──────┼─────┼────┼────┼──────┼────┤│3│華南商業銀行│HC0000000│92.08.31│354600元│益載有限公司│92.09.01│││南都分行││││000000000││├──┼──────┼─────┼────┼────┼──────┼────┤│4│台灣省合作金│0000000│92.09.08│283100元│統勛企業有限│93.3.24│││庫溪湖支庫││││公司││││││││000000000││├──┼──────┼─────┼────┼────┼──────┼────┤│5│台灣省合作金│BC0000000│92.09.18│283000元│統勛企業有限│93.03.24│││庫溪湖支庫││││公司││││││││000000000││├──┼──────┼─────┼────┼────┼──────┼────┤│6│復華銀行復興│637670│92.09.25│297350元│碩榮實業有限│93.03.23│││分行││││公司││││││││000000000││├──┼──────┼─────┼────┼────┼──────┼────┤│7│復華銀行復興│0000000│92.10.10│247320元│碩榮實業有限│93.03.23│││分行││││公司││││││││000000000││├──┼──────┼─────┼────┼────┼──────┼────┤│8│華南商業銀行│HC0000000│92.10.16│289935元│益載有限公司│93.03.24│││南都分行││││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