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七六─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暨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原則上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上開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違規行為地或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住所設於新竹市○○路○○巷○○弄○○號,戶籍設於臺北市○○區○○○○里○○鄰○○路○○號五樓,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並載明該址之聲明異議狀及個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新竹市○○路、光復路口,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亦非本院轄區,則核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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