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七月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七日,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釋放,聲請人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六十五日,爰依法聲請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
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規定。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須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羈押為限,若因其他原因而受羈押,或者羈押期間經折抵刑罰執行期間,即與上開條例所定羈押原因未合,而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參、經查:
一、⑴甲○○(男、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臺灣省高雄縣人)前自六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聲請人誤為同年七月十日始受羈押),為中正國際機場協調中心人員以其走私匪貨,涉犯叛亂罪嫌為由逮捕,並解送臺灣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九月七日,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且繼續羈押,經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二號起訴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至同年十二月一日當庭釋放,故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身體自由受羈束達一百五十日(自六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四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七六五號函(本院卷第六頁)、該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一一○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卡、偵訊筆錄、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移送函稿(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二號起訴書(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一頁)、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北所總決字第○九三○○一○四七二號函及所附被告姓名簿影本一紙(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附卷足憑,可信為真正。⑵又參之前揭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四頁)之內容及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述:我身分證的英文字母一直都是E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堪信前揭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將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英文字母誤載為「B
」;核諸該等文書所載之臺灣省高雄縣人甲○○與本件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除英文字母外)等資料率皆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確係前開案件文書所指之被告無訛。另者,前揭督察長室回函所附基本資料卡(本院卷第十二頁)載明本件聲請人係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開釋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且前揭看守所被告姓名簿影本一紙(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亦記載「甲○○」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進入台北看守所(本院按址設台北縣土城市),二者日期相同,又本件聲請人於審理中亦自承:我在軍事不起訴處分後,就被送到台北地檢處,訊問後,羈押在土城看守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十頁),堪信前揭看所守被告姓名簿所載之「甲○○」即係本件聲請人無誤。至於前揭看所守回函將本件聲請人開始羈押於該看守所之日期載為六十九年九月二日,應係錯誤,依前揭被告姓名簿所記,當為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附為說明。
二、其次,本件聲請人甲○○之前揭走私犯行,雖因叛亂罪嫌不足而由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等行為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二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始執行前揭七月有期徒刑,並由執行檢察官將聲請人所受之前揭一百五十日羈押期間(六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予以折抵後,再計算其應執行之日數,因此,聲請人所受之前揭七月有期徒刑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算執行,至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即予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被告姓名簿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前雖因涉犯叛亂罪嫌而於不起訴處分前後曾遭羈押無訛,然該羈押期間業經折抵前揭刑期完畢,即不足認聲請人曾受羈押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既未受損害,自無准予冤獄賠償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即不能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