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第三六○八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八號),暨同署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第四二四九號、第四九七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中旬某日夜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據為己有並留供己用(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未遂)。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而偵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竊取金額與其實際所竊得之金額不符外,其餘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朱進義 、乙○○、 陳水池李杉汶李家銘侯春發涂進芳 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分別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0930081411號警卷第七、八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0930024437號警卷第四頁;嘉朴警三字第0930027079號警卷第三、四頁;嘉朴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至八頁;嘉朴警三字第0930082831號警卷第六頁;嘉朴警三字第0930083460號警卷第六、七頁),並有被害報告單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扣押書二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住處遭竊之照片二幀、如附表編號十
一、十二所示被告行竊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各六幀等在卷足稽(分別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0930081411號警卷第九至十一頁;嘉朴警三字第0930024437號警卷第五、六頁;嘉朴警三字第0930027079號警卷第五頁;嘉朴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一○頁;嘉朴警三字第0930082831號警卷第七、一二至一四頁;嘉朴警三字第0930083460號警卷第八至一一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上開辯稱部分,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竊取之金額,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共竊取二千二百十七元(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0930081411號警卷第二頁背面),於偵查中供陳共竊取三、四千元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六頁),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竊取三千餘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共竊取二、三千元(見本院卷第五○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前後所供不一,顯徵情虛,參以一般人對家中究放置若干數目之金錢乙情,衡情應知之甚稔,益見被害人所陳應堪採信;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是被害人不惟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且衡情若未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失竊,被害人當無提高失竊金額以羅織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酌以被告所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諸多竊盜犯行,誠難期待其均能清晰記憶每次竊盜所竊得之財物,是自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較為可採。第查,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被告竊取之金額,確係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0930027079號警卷第一頁背面;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背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卷第六頁),是被告嗣後更異前詞,改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僅竊取七、八百元,及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犯行僅竊取二千餘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憑信,尚難資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犯竊盜罪兼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例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參照),先此敘明。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被告甲○○○以踰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所示被害人住處之窗戶為方法,並於夜間侵入行竊,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十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編號十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者,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所著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認被告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做家事、教養子女能力較差,工作能力亦較差,且其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皆較差,惟其自我照顧能力完整,且其對前開行竊之經過與動機清楚,亦明白財物所有之意義與行竊後果之嚴重性,只是抱持僥倖心態多次為之,故按目前司法精神醫學界之見解,經度智能障礙若未合併其他精神疾患,或未處於極大之壓力反應之下,其現實判斷力應與常人無異,因此判斷被告涉案時與鑑定時之行為能力均應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三)嘉基醫字第一七五一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陳述、對答亦未見有遲緩、或精神狀況較常人有異之情形,其對外界事務顯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作用,當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尚難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且一犯再犯,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姑念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朴 子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卷第九頁),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竊得財物│查獲之時│犯罪方法││號│時間│地點││(數量、新台│間及地點│││││││幣)│││├─┼───┼────┼───┼──────┼────┼────────┤││九十二│嘉義縣朴│朱進義│現金五千餘元│九十三年│於夜間自被害人上│││年十一│子市 大葛 ││。│四月二日│開住處之浴室窗戶│││月中旬│里二八之│││凌晨五時│攀爬入內行竊得手││一│某日夜│三號。│││三十分許│。│││間││││,在前開││││││││犯罪地點││││││││為警查獲││├─┼───┼────┼───┼──────┼────┼────────┤││九十三│同右│同右│現金四千餘元│同右│同右││二│年一月│││。│││││中旬某││││││││日夜間││││││├─┼───┼────┼───┼──────┼────┼────────┤││九十三│同右│同右│現金三千餘元│同右│同右││三│年二月│││。│││││中旬某││││││││日夜間││││││├─┼───┼────┼───┼──────┼────┼────────┤││九十三│同右│同右│現金二百十七│同右│同右。│││年四月│││元。││││四│二日凌││││││││晨五時││││││││許││││││├─┼───┼────┼───┼──────┼────┼────────┤││九十三│嘉義縣朴│乙○○│腳踏車一台。│九十三年│趁被害人未上鎖之│││年四月│子市大鄉│││四月五日│之際,竊取被害人││五│二日凌│里四鄰二│││上午九時│所有之腳踏車得手│││晨四時│○一號。│││四十分許│。│││三十分││││在嘉義縣││││許││││朴子市大││││││││鄉里二一││││││││七號前為││││││││警查獲。││├─┼───┼────┼───┼──────┼────┼────────┤││九十三│嘉義縣朴│陳水池│現金一千三百│九十三年│於夜間自被害人上│││年五月│子市大葛││五十一元。│六月五日│開住處之窗戶攀爬││六│二十七│里六○號│││上午十一│入內行竊得手。│││日凌晨│。│││時許,為││││三時許││││警循線查││││││││獲。││├─┼───┼────┼───┼──────┼────┼────────┤││九十三│嘉義縣東│李家銘│現金三千六百│九十三年│於夜間自被害人上│││年五月│石鄉蔦松││五十元。│七月四日│開住處之廚房窗戶│││二十二│村十鄰湖│││凌晨三時│攀爬入內行竊得手││七│日凌晨│底路二十│││許,為警│。│││二時許│一之二號│││在如附表│││││。│││編號九之││││││││地點查獲││├─┼───┼────┼───┼──────┼────┼────────┤││九十三│同右│同右│現金四千二百│同右│同右│││年六月│││元。││││八│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九十三│嘉義縣東│李杉汶│現金一千元。│九十三年│於夜間自被害人上│││年六月│石鄉蔦松│││七月四日│開住處之窗戶攀爬││九│二十四│村十鄰湖│││凌晨三時│入內行竊得手。│││日凌晨│底路二十│││許,為警││││三時許│五之一號│││在前開地│││││。│││點查獲。││├─┼───┼────┼───┼──────┼────┼────────┤││九十三││同右│未遂。│同右│於夜間自被害人上│││年七月│││││開住處之窗戶正欲││十│四日凌│││││攀爬入內行竊時,│││晨三時│││││為被害人發覺報警│││許│││││查獲而未得逞。│├─┼───┼────┼───┼──────┼────┼────────┤││九十三│嘉義縣朴│侯春發│未遂。│於前揭時│趁被害人所有車牌│││年七月│子市德興│││、地,為│號碼C二-○二一│││十八日│里一鄰九│││警當場查│○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凌晨三│-七號前│││獲。│車門未上鎖之際,││十│時四十│。││││欲打開車門入內行│││分許│││││竊該車內之零錢時││││││││,為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九十三│嘉義縣朴│涂進芳│皮夾一個(內│於前揭時│於夜間自被害人上│││年八月│子市新生││有身分證、信│、地,為│開住處客廳之紗窗││二│二十四│街二一五││用卡各一張、│警當場查│進入屋內行竊得手││十│日凌晨│巷一號。││中國大陸人民│獲。│。│││三時二│││幣一百三十五│││││十分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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