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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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敏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鴻敏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第175號、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0.75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結果表與採證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