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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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告 買芳瑜 上列原告予被告 陳建仁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8日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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