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38號
97年度訴字第3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第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96年12月14日、97年1月2日及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 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97年1月11日及同年9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6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所犯如附表2、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由其自願接受尿液檢驗,且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97年1月2日及同年9月4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及│查獲情形│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刑││號│(民國)││其施用方式││││││││││││││││││││├─┼────┼─────┼─────┼─────────┼────┼──────┤│1│96年12月│彰化縣社頭│以將第一級│甲○○於96年12月14│毒品危害│甲○○施用第│││12日15、│鄉仁和村山│毒品海洛因│日,至警局接受採尿│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16時許│腳路2段791│摻水置放於│檢驗,結果呈嗎啡陽│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巷45號│注射針筒中│性反應而查悉。│1項│刑捌月。│││││,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97年1月│彰化縣社頭│以將第一級│甲○○於97年1月2日│毒品危害│甲○○施用第│││1日16時│鄉仁和村山│毒品海洛因│13時許,前往警局接│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許│腳路2段791│摻水置放於│受採尿檢驗時,於未│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巷45號│注射針筒中│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1項│刑柒月。│││││,注射於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臂之方式,│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施用第一級│犯行前,即主動向詢│││││││毒品海洛因│問之員警供承有此次│││││││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採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3│97年9月│彰化縣社頭│以將第一級│甲○○於97年9月4日│毒品危害│甲○○施用第│││2日1○○○鄉○○路旁│毒品海洛因│15時許,至警局接受│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許││摻水置放於│採尿檢驗時,於未被│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注射針筒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1項│刑柒月。│││││,注射於手│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施用第一級│行前,即主動向詢問│││││││毒品海洛因│之員警供承有此次施│││││││1次。│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採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