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唯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沒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唯翔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判決確定,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係偽造之通用貨幣,爰依刑法第20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造等情,有中央印製廠106年12月6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為聲請依據,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偽造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2張(鈔票號碼:FL689155WG、JN365830Z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