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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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2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劉品慧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陳姵妤 訴訟代理人 胡呈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陳姵妤即昇武工程行」給付新臺幣(下同)633,240元本息,其陳述略稱: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姵妤即昇武工程行」承攬契約增設條約第⑴點約定,請求工程遲延損害賠償560,520元;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2,720元云云。查該反訴為標的「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執反訴被告為合夥負責人之昇武工程行所簽發之本票,以反訴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有誤,爰訴請確認該本票對反訴被告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不得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反訴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自認昇武工程行為合夥,對於反訴被告主張該本票並非以其名義簽發「沒有意見」,嗣改稱是昇武工程行與反訴被告共同簽發,就是否認為昇武工程行不需要法定代理人 蓋章 ,伊現在無法回答云云),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其提起反訴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