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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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庚○○
甲○○○戊○○辛○○丁○○兼上五人共同代理人己○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四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四三、二四三之四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83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43、24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有必要性,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67,900元(公告現值180元×面積8,155㎡=1,467,900元)、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辦案期間約為3年,及相對人如可及時收回系爭土地可運用之情形等為斟酌,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220,00
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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