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962號

原告國光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湘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吳美玉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6日對被告王吳美玉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11年2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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