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梧橋 訴訟代理人 李文卿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每月應繳付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僅繳付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之利息,其餘本息均未清償,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上開各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紙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衡酌上開規定,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賴秀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