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孟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12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孟筑(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樂成宮,手持線香逐廳進行參拜,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行至樂成宮華陀廳時,應注意與人群保持適當距離,並隨時注意有無他人靠近,以防止線香不慎觸及他人,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楊馥綺 亦偕同家人前往該處參拜,並站立於侯孟筑前方,楊馥綺參拜完畢後突然轉身,致其臉頰與侯孟筑手中所持線香相互碰觸,楊馥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侯孟筑,應予更正)因而受有右臉二度燒燙傷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馥綺已經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楊馥綺於106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