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順與告訴人 邱盛明 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因聽聞告訴人向房東反應其刻意將熱水器調熱,導致告訴人燙到等語,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毆打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另基於毀損犯意,持上開鐵鎚敲打告訴人位於上址B室之鐵門及放在門口之鞋櫃,致使鐵門凹陷及鞋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義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盛明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52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