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亞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亞霖明知酒後駕車易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詎其於民國107年4月14日6時40分許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因行進中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上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定於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4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於107年7月12日寄存至被告 陳明 之臺南市○○區○○街○○○○號4樓1被告於同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領取等情,有被告上訴狀 陳明之 送達地址、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107年7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9頁、67-69頁),然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其前案紀錄表,亦未在監在押,是以本院審酌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6頁、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及辯護理由固以:被告係於執行前案之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而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須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且目前自營喪葬業,需撫養奶奶,被告已知所悔悟,請求酌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賜予免除其刑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件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關,尚非法院於本件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況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考量是否輕判甚或予以免刑,而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更有違公平原則,自無由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件有何特殊情形。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事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係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後,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輕重失當之處,本院即應尊重原審之量刑而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為免刑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