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請人 曾文惠 相對人 黃涔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 張簡建榮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3年12月30日,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向案外人張簡建榮借用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年12月30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此債權正審議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已上訴二審審議中,懇請待審議判決釐清前能暫緩執行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643│高雄市○○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1.60│陽台:9.40│全部││││││002層樓房│二層:61.60││││││├───────────────┤│屋頂突出物:│││││││旗津三路56之3附1號││19.03│││││││││合計:142.2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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