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請人 吳法頤 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俊明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業於96年5月1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康賜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非所有權人之為相對人吳俊明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田寮│水蛙潭│146-1│山坡地保育區│8,637│100分之25│├─┼──┼──┼───┼───┼──────┼────┼─────┤│2│高雄│田寮│水蛙潭│147│山坡地保育區│1177│3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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