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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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再字第5號聲請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巢先明 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開庭,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於相對人訴請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50至51頁)。聲請人以本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至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本院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4,500元,並無違誤。是以聲請人以本件未開庭審理無庸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聲請退還裁判費,並無理由。又聲請人無何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再審裁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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