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財生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109年度附民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林財生(下稱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安(下稱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迄至原審判決時並無相關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起自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原告於其所指被告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乙案,業經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憑,足徵原判決不足維持,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為附帶之程序,必以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有附帶可言,而案件於向法院起訴後,經繫屬於法院,始生訴訟關係;若刑事訴訟未經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自訴,因而發生訴訟關係,刑事訴訟尚未存在,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所稱「起訴後」,乃指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自訴,繫屬於法院而發生訴訟關係者,要屬當然之解釋。故檢察官或自訴人完成製作起訴書狀後,尚未向法院提出而繫屬者,於訴訟關係尚不存在之際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對原告公然侮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410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函送原審法院於同日收件繫屬,目前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0日新北檢德和109偵24105字第1090128341號函、該函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刑案卷面等影本在卷可稽,可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9年12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此時案件始繫屬於法院而發生刑事訴訟關係。惟原告於刑事訴訟關係尚未發生之前,即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該起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示日期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於法不合。原判決因認其起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