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6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30號、111年度偵字第879號、111年度偵字第881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6號、111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杉 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葉家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近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特殊親誼關係或熟識之人,可能供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轉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及無證據證明葉家杉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56分許,將其申辦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柏樺 、 翁木陽 、 蔣綉琴 、 楊碧玫 、 祝嘏 、 吳姮憓 、 郭品妤 等人(下合稱林柏樺等人),致林柏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葉家杉依詐騙份子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 陳雅格 ,將林柏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詐騙份子指定之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柏樺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柏樺等人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家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2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4頁,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5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三第147頁,本院卷四第157頁),核與證人陳雅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3至99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9頁,本院卷三第105至121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21至38、43至4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對告訴人林柏樺等人施以詐術之詐騙份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雅格操作網路轉帳,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有意願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林柏樺、蔣綉琴、吳姮憓、郭品妤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楊碧玫和解,並均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77、83頁,本院卷三第73至79頁,本院卷四第61、67、105、10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直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育有1子8個月大、自己有先天性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並考量其於2日內犯下上開7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審理中與有意願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林柏樺、蔣綉琴、吳姮憓、郭品妤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楊碧玫和解,業如前述,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必須親自照顧幼子,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廖倪凰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轉出時間、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林柏樺詐騙份子於於110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柏樺佯稱:欲辦理貸款須繳公證費、保證金、會計退稅等費用云云,致林柏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①110年9月6日10時30分許,網路跨行轉帳40萬12元(含手續費,另有其他帳戶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②110年9月6日11時35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萬3,112元(含手續費,另有其他帳戶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③110年9月6日11時43分許,網路跨行轉帳9萬9,012元(含手續費,另有其他帳戶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④110年9月7日12時2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7萬2,012元(含手續費,另有其他帳戶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⑤110年9月7日13時8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8萬6,012元(含手續費,另有其他帳戶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①告訴人林柏樺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17至20頁)。②告訴人林柏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5至75頁)。葉家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翁木陽詐騙份子於110年9月5日15時許,假冒翁木陽友人配偶,以LINE向翁木陽佯稱:欲合夥需資金云云,致翁木陽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翁木陽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19至23頁)。②告訴人翁木陽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7至65頁)。葉家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蔣綉琴詐騙份子於於110年9月6日7、8時許,假冒蔣綉琴姪女 蔣雯惠 ,以LINE向蔣綉琴佯稱:欲借錢云云,致蔣綉琴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10時19分許,存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蔣綉琴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79號卷第19至23頁)。②告訴人蔣綉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至61、67頁)。葉家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楊碧玫詐騙份子於110年9月6日12時20分許,假冒楊碧玫姪女 楊綾茵 ,以LINE向楊碧玫佯稱:因缺錢付貨款欲借錢云云,致楊碧玫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楊碧玫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30號卷第19至23頁)。②告訴人楊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5、57、61至71頁)。葉家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祝嘏詐騙份子於110年9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祝嘏,先佯稱為兒子女友 陳聘婷 ,再以LINE向祝嘏訛稱需借款還債云云,致祝嘏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祝嘏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896號卷第13至16頁)。②告訴人祝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5至53、67頁)。葉家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吳姮憓詐騙份子於110年9月7日某時,假冒為友人 潘慈仁 ,透過LINE電話向吳姮憓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吳姮憓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吳姮憓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第19至22頁)。②告訴人吳姮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至59、63、67頁)。葉家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郭品妤詐騙份子於110年9月4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貸款之訊息,適郭品妤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 鄭宜靜 」向郭品妤佯稱須繳納律師費、保證金、保全費、司機費云云,致郭品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7日12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郭品妤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19至22頁)。②告訴人郭品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3至61、65頁)。葉家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