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諺
陳仕旂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周晨儀律師被告 謝榮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號、第1532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仕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榮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被告吳秉諺擔任直接或輾轉指示收簿、對外收取帳戶、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者,被告謝榮宣負責對外收取帳戶之收簿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陳仕旂提供帳戶作為該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方式施行詐術,致被害人 蔡乙 均陷入錯誤,於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將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陳仕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負責轉帳之人將本案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吳秉諺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被告吳秉諺於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時間,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經層層轉交,最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多重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被告3人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等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所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本案已知成員即有被告3人、同案被告 邱琮智陳智民歐睿豪陳佳宏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認不諱,故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秉諺、謝榮宣、陳仕旂所犯,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雖未親自實施以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指示、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收取款之行為,最後再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秉諺、謝榮宣、陳仕旂所犯如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謝榮宣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審酌是否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未就被告謝榮宣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謝榮宣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謝榮宣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3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參與收取、提供人頭帳戶等行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3人所犯上揭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吳秉諺、謝榮宣、陳仕旂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角色,使被害人匯入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後,由被告謝榮宣收取被告陳仕旂之帳戶,由第一層帳戶即被告陳仕旂之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吳秉諺之帳戶後,由被告吳秉諺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42頁)、犯罪動機、手段、各自之參與情節及分工、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至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秉諺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的1%即4,000元,被告謝榮宣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的0.5%即2,000元,均經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均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分別為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所犯該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仕旂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與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99號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經查,本案被害人匯款後,該集團以前述之方式以數帳戶層層轉匯後,再提領出來,由共犯收取匯集後,再交付給上游之款項,經被告3人供承在案,足認為前開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此部分款項經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其他成員,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務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4號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吳秉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仕旂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榮宣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68號、第1263號、第4682號、111年度偵字第552號、第554號、第987號),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申股)審理中之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諺於民國109年年初與「誠信做事」、「一一」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並於109年3月間陸續吸收謝榮宣、陳仕旂加入該詐欺集團(吳秉諺、謝榮宣、陳仕旂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已另行起訴),陳仕旂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謝榮宣,作為該集團詐騙民眾匯款、轉帳使用。嗣吳秉諺、謝榮宣、陳仕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依據上開分工模式,由集團成員自稱「AntonyPaul」以臉書與 蔡乙均 認識後,向蔡乙均佯稱:渠在投資,但沒錢可以繳稅,要借款週轉云云,致蔡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2日13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陳仕旂上開帳戶,其後該集團成員操作陳仕旂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14時24分、25分各轉帳4萬元、36萬元(手續費各10元)至吳秉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秉諺再於同日14時57分,從上開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乙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秉諺、謝榮宣、陳仕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乙均之證述。
㈢告訴人匯款資料、被告陳仕旂、吳秉諺上開2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吳秉諺、謝榮宣、陳仕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謝榮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等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吳秉諺等人及其集團成員所詐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吳秉諺、謝榮宣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68號、第1263號、第4682號、111年度偵字第552號、第554號、第987號提起公訴,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3人所涉詐欺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穎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