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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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琦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罹患嚴重憂鬱症,先前又被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尚有一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迄今遲未覓得工作,且受刑人及配偶每月需為罹患罕見疾病需長期臥床之小姑支付龐大醫療費;抗告人甫分期繳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實無力再籌措高額罰金,懇請從輕定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告訴人 蔡智宇 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後,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8月1日將法院判決應給付之款項245萬元提存於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已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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