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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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育篤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蔡育篤。
理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而言。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主文第2項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且於理由欄內說明上開物品應予沒收之法律依據,並敘明「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非違禁物,且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四所載)。參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篤(下稱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審理時明示其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足見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物既非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物,沒收部分復不在聲請人上訴範圍內,本院因認該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註(卷證出處)iphone14promax白色手機1台蔡育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