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3號異議人Hih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異議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ualHsieh異議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吳陵雲 即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1號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50)抗告……」書狀(見本院卷第3至106頁),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則依上說明,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110年4月26日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6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用,異議人則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異議人逾相當期日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則異議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乃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見本院卷第249至258頁),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