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白國豊
莊富櫻 再審被告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足再審裁判費,尚欠新臺幣4萬6,5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1、73頁),乃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翁儀齡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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