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綺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綺彥(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3日送達至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蓋用管委會收發章並簽名後收受,此有經被告受僱人簽名及蓋用「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上訴期間20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25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詎被告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首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