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海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74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告訴人 徐來炫 看到客人購買我的蔬果,就和其女兒趁機亂喊我的蔬果價位,我收攤後,告訴人徐來炫即霸佔空位不讓他人使用,還對我和我太太公然侮辱,怎麼都沒事;告訴人徐來炫的太太看我找東西,就拿紙箱蓋住蔬菜,還四處造謠;告訴人徐來炫的女兒會在我停車卸貨時偷拍,且曾拿不明液體噴我太太;告訴人 王麗美 當天在我掉蔬果時,在我左右來回好幾次,會不特定時間朝我大小聲吼叫,並在網路講是非,告訴人王麗美之老公也不敢在神明前講清楚;證人 丁秀英 確實有對我說過一切事情經過,在法院卻不敢講,是因為怕被報復才作偽證;我手指沒有指向告訴人徐來炫,告訴人王麗美莫名其妙走來我攤位吵架,影片中也沒有聽到我講她是小偷;告訴人徐來炫之同夥有人病逝,有人中風,有人上吊,天理昭昭;司法要公平正義,請求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相同之原因事實,應就前後聲請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倘屬完全相同,僅論證推理過程不同,因證據之評價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自可認係「同一原因」,不得重複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之證人 丁秀美 所為證述係屬虛偽,以及
就告訴人徐來炫之女將手機放在籃框後方偷拍、其手指未指向告訴人徐來炫、其未向告訴人王麗美說任何事情等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之證據,再予爭執其判斷各節,聲請人已執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6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又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度,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違程序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所稱其與其太太遭告訴人徐來炫公然侮辱,其太太
並遭告訴人徐來炫之女潑灑液體,告訴人王麗美在網路講是非,告訴人王麗美之先生不敢在神明前講清楚,以及告訴人徐來炫之友人遭逢不幸等節,皆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成立誹謗罪無何直接關聯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而具有再審之事由,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亦違程序規定,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餘部分則無再審事由,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係法院認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無從命補正,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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