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
3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76號;併審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3504、2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末端套以綠色之塑膠握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以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插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轉開門鎖後進入其內,發現該車之備用鑰匙,乃持以開啟電門後駛離而竊取之。復基於自始同一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84巷萬有2號公園停車格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之一字型起子,毀損相同廠牌、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啟動該車輛而竊取之,隨即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河堤便道。㈡94年12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與「 朱恬宏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㈢95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竊取宏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塔公司;代表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㈠94年9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甲○○在竊得之DJ-2566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拆卸零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該車輛之一字型起子1支,又在該處附近發現遭竊之8K-4312號自小客車,且在甲○○身上扣得該車之備用鑰匙。㈡員警於94年12月30日下午6時40分尋獲DP-8176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右前座椅零件外表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查得甲○○指紋;並於95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宏塔公司遭竊時置於車內之交通○○○區○道○○○路局回數票、統一發票,而分別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竊取8K-4312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遭警察刑求,要伊扛下該次竊盜行為云云。
惟查:
㈠8K-4312、DJ-2566、DP-8176、F8-2189等自用小客車,分別
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業據被害人乙○○、丙○○、丁○○、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照片、回數票及統一發票照片附卷可稽,足徵乙○○、丙○○、丁○○、戊○○之指述,均非子虛。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8K-4312號自用小客車,然查:被告為取得
供己使用之交通工具,以其所有之一字型起子,插入8K-431
2號自小客車車門,轉開門鎖後進入其內,發現該車之備用鑰匙,乃持以開啟電門後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所查扣之汽車鑰匙1支你由何得來)該把汽車鑰匙為我於93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竊取乙台8K-4312號自小客車時,從該自小客車上所取得,該把汽車鑰匙為該8K-4312號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你如何竊取該8K-4312號自小客車)我先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該8K-4312號自小客車門鎖,當我伊進入該自小客車後發現車內有一把備用之鑰匙,於是我就以該把備用之鑰匙開啟汽車電門並將該自小客車竊走」、「(你竊取該8K-4312號自小客車作何用途)為自己做為代步工具使用」等語,所指竊取車輛地點,與卷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所載8K-4312號小客車發現失竊地點相合。再本件係員警發現8K-4312號自小客車車內留有臨時停車卡,上載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警查明使用人係被告,而在場埋伏,於前揭時間,被告至另輛DJ-2566號車內拆卸零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該8K-4312號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黃友明 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被告上揭警詢時之自白,經原審法院勘驗前揭警詢錄音帶結果,內容為:「(現場查獲何犯罪工具)汽車鑰匙一支。(我們查獲的汽車鑰匙1支,你哪來)汽車鑰匙是在車上拿的,他的備用鑰匙。(那一台?什麼時候?)在93年6月14日凌晨2點左右,在臺北中和中興街竊取的。(竊取的?)對。(你如何牽那台8K-4312號自小客車?)我也是用一字起子撥開他的門鎖還有他的電門。(電門?)我用一字起子撥開他的門鎖,然後在他的車子裡頭發現一把備用鑰匙。備用鑰匙,就是說我先以一字起子破壞該8K-4312號自小客車門鎖,當我進入該8K-4312號自小客車後發現車內有一把備用鑰匙,於是我就以該把備用鑰匙開啟汽車電門並將該8K-4312號自小客車竊走?)對。」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至被告雖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辯稱遭刑求云云,然據證人黃友明於原審證稱「等候一陣子,看見被告出現直接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把車門鎖起來,伊叫被告出來,但被告不出來,就只好把車窗打破,地上有許多碎玻璃,被告當時手上拿著不明物品,好像是螺絲起子,故伊與另一名同事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導致被告膝蓋受傷,後來伊等有將被告送至慈濟醫院就醫」、「(你們何時將被告送醫?)現場制服被告後,就先將被告送醫再帶回分局製作筆錄」再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5年1月25日(九五) 慈新 醫文字第950064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資料所載「被告係經警送至該院就診,經診斷之傷勢為右膝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主訴則為雙膝玻璃割傷。」等情,亦與證人黃友明所為被告傷害係因其逮捕行為所致相符,被告抗辯遭警毆打刑求云云,並非實情,顯無足取。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謂「臨時停車卡的電話,是警要伊把原有電話號碼劃掉,要伊重新寫上去,至於在伊身上扣得之鑰匙,並非該車之備用鑰匙,是伊自己家裡的鑰匙。」云云。惟據證人黃友明於原審證稱「伊在該輛無牌贓車上有查獲一個停車牌,上面有寫被告的行動電話。」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查獲之8K-4312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確有放置臨時停車卡,其上並載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情;足認該「臨時停車卡」為警查獲時即放置在車內,當無被告所稱係警查獲事後要其改填行動電話之情。況依證人黃友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並當場在被告褲子口袋裡面發現無牌車輛的鑰匙,鑰匙上面有車種。」之證詞,並參之卷附乙○○確認為所失竊車輛之備用鑰匙,據以領回保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證在被告身上扣得之鑰匙,乃遭竊車輛之備用鑰匙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㈢上揭竊取DJ-2566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而被告係於進入DJ-2566號車內拆卸零件時,為警當場查獲,且自被告身上扣得竊取車輛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等情,亦據證人黃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否認竊取DP-8176、F8-2189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搭乘「朱恬宏」竊取車輛時留下指紋云云。惟查,員警查獲丁○○報案失竊之DP-8176號自用小客車後,在右前座零件外表採集相關跡證鑑定結果,發現與被告右食指相符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0704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曾有碰觸該車輛之舉,而被告既非該車輛之使用人,復未能指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適法狀況下觸及該車輛,所為辯解,已難憑採。再被告於原審羈押案件訊問時供稱「(提示DP-8176號本田汽車照片,這是否你偷竊的?)如果有我的指紋,就是我跟朱恬宏去偷竊的」(偵字第16166號卷第76頁)。綜上事證,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確有竊取DP-817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即臻明確。再查,員警於95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查扣被告持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及統一發票,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上揭物品之照片在可卷可憑。而上揭物品均係宏塔公司所有,置於F8-2189號自用小客車內,連同該車一併遭竊,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其持有之回數票及統一發票,係於95年7月中旬在臺北縣新店市慈濟醫院側門拾獲云云。然F8-2189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6月19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遭竊,行竊者遠赴臺北縣新店市棄置車內所置回數票及統一發票之可能,且回數票並非記名,任何人持有皆得主張使用之權利,苟非行竊之徒,殊無不續行保管持有之理。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事理至屬相悖。本此F8-2189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被告持有原置放失竊車輛內物品之事實,被告確有竊取F8-2189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亦足認定。㈣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竊盜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經修正廢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與上述時間同,亦已有修正,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如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端呈尖銳之一字型,為金屬材質,末端則套以綠色之塑膠握柄,此有原審法院94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用以破壞DJ-2566號自小客車之門鎖、電門,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於被告用以竊取8K-431
2號自小客車之一字型起子,於本件查獲時並未一併扣案,而被告於警詢中就此並未陳明,嗣被告其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以致此部分事實無從認定,然被告既能用以插入該自小客車門鎖,且將該車門鎖破壞,與竊取其他車輛部分,衡諸其犯罪手段習性,堪認係持用相同之金屬材質及型狀之螺絲起子為之,而均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手段及竊取標的物均相同,顯係基於初始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竊取DP-8176、F8-2189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為有罪認定部分,既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於86年至88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4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於8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93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假釋期間再連續犯竊盜罪,94年7月13日假釋期滿後,仍持有其連續竊盜之犯行。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於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係於94年11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已在被告假釋期間屆滿後,自不得撤銷其假釋,被告假釋相關部分之有期徒刑,既以執行完畢論,則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其中部分既在假釋期滿後所為,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連續犯竊盜罪,原審未就其中竊取DP-8176、F8-2189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併予審究,已欠允當,又對被告竊取另2輛自用小客車,分別予以論罪處刑,亦非適法。被告否認竊取8K-4312號自用小客車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工具(94年度偵字第18
076號卷第28至29頁),被告於原審供稱並未用以作為竊盜之工具,且未能證明此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04號)意旨雖以被告另涉嫌竊取SD-1943、T7-0963、3G-2113、DE-7962、DY-0775、DV-4156、3421-FK、G9-6577等自用小客車部分,經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刑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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