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陳慧珠 相對人許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慧珠前以本院94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相對人許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0號事件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另聲請人亦於110年5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另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以基院麗民辰110年度司聲字第159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通知到達翌日起30日內行使權利,且該通知於110年11月9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本院業已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驗屬實。聲請人於110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亦於110年度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諭知,本院94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確定在案。
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0號假扣押執行亦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及聲請人撤回而終結,是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可認符合「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嗣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以認定相對人是否有受擔保利益受損害而尚未請求之情事,本院於110年11月4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該函亦於同年11月9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或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有卷內送達證書可稽,應認已生送達限期行使權利函之效力。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內容所示,形式上亦未見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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