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盧松永
被   告  楊秋霞
       楊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秋霞、楊秋雯(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
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楊秋霞於民國92年10月6日邀同楊秋雯為附卡(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各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就前揭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應付帳款,逾期除按原告公告之
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所生應付帳款應付連
帶清償責任。嗣經伊核算,截至97年3月8日止,上開附卡計
有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萬3,674元(其中本金為10萬
6,745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請求金額說明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
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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