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5號
原   告 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根
被   告  王金汝
上列原告交付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體指明附表編號5所指之
持股證明及發行股票之公司名稱,及查報請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物品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還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但未具
體陳明所指之資產持股證明為何及所指之發行股票公司之名
稱,亦未查明所請求交還編號5所示之物,原告客觀上可獲
之利益。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以交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769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判要旨)。
是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具體陳明請求返還附表編號5
之持股證明及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何,並查報如請求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按
上開查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原告如不能查報上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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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請求交付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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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朧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和負責人印鑑章各1枚。│
├──┼───────────────────────┤
│2│國朧公司銀行外幣帳戶所使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
││各1枚。│
├──┼───────────────────────┤
│3│國朧公司與10家銀行即彰銀、一銀、玉山、兆豐、華│
││銀、新光、台銀、合庫、富邦、中國信託往來之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
├──┼───────────────────────┤
│4│國朧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即台銀、彰銀、兆豐、合庫、│
││玉山等網路轉帳、銀行企業網銀(EDI)轉帳用設定│
││的使用者帳號與密碼,以及轉帳用的金鑰(IKey)。│
├──┼───────────────────────┤
│5│林添根、 林彥良林政達林睦峰 等4人之個人資產│
││持股證明(公司發行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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