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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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拆下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四樓甲○○租屋處門上氣窗,踰越該窗戶之供通風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九百元、電腦磁碟一個、旅行袋一個、房間備用鑰匙一串、存摺、印章等物,又於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再次進入上開處所竊取電腦主機、螢幕各一台及背包一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口及環中東路口加油站附近,竊取他人機車,為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被告乙○○被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連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二者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所涉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參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