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聲明人甲○○相對人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並對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工五自劃字第
(89)○八○二號公告及九二年四月十日第十二次理事會議提案決議五所為之提存,有違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九十二年元月二日召開協調會會議之決議「全部舊有之山尾小段二一、二一之七、二一之八、二二、一○○地號三七五租約土地地上物,應俟租、佃雙方解約補償解決後,重劃會再行施工,以上條件,重劃會廖理事長 俊松 先生同意履行」之約定,故相對人辦理提存之事由顯與雙方履行之約定不合,是以,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提存亦有未洽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提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清償提存,提存人主張有提存原因,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又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及相對人應否負協調會決議內容之履行條件,均屬實體上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就上開實體事項之爭執,自屬無從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祭祀公業 陳位郎 所有位於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即坐落坪頂山尾段山尾小段一、二一地號上佃農甲○○所耕種農作物,因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補償費計整,經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工五自劃字第(89)○八○二號公告日期滿,再經本會多次通知受取人協調農作物遷移補償及領款事宜,均無結果,經本重劃會九二年四月十日第十二次理事會議提案決議五將公告補償費提存法院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卷查核屬實,本件相對人既參照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拆遷標準,提出農作物遷移補償費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二十元,異議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已構成受領遲延事由,合於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規定提存要件,提存人之提存即為適法。至於相對人應否負重劃會於九十二年元月二日召開協調會決議內容所載,三七五租約土地地上物應俟租、佃雙方解約補償解決後,重劃會再行施工之條件,屬實體上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就上開實體事項之爭執,自屬無從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